3.监察委主动选取议题须向本级党委和上一级监察委汇报 监察法没有明确规定监察委是否应当主动作专项工作报告,实践中已经有地方监察委主动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专项工作。
(二)本土化资源与法律共同体 法律共同体的构建要求法律制度的构建不仅仅是对西方法律思想和法律制度提供脚注和制度补充,而且要在重视上述问题的基础上,切实地实现理论创新和制度创新。宪法要在保障政治制度、基本经济制度、司法制度一体化的同时,为地方立法权和管理权预留空间。
在伦理学的视角下,国家的正当性源于法律对国家目标的法律共同体构造,如法律制度对和平和秩序的保障,防御个体对私欲的追求,以及对他人的掠夺,对个体之间进行必要的救助和补充以及对正当秩序的贯彻与执行等。[8]国家同样也需要通过某种秩序即国家法律秩序而得以构建,因此国家可以被视作由法律治理的共同体,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需要实现法律共同体的宪法塑造。【期刊名称】《法学论坛》【期刊年份】 2018年 【期号】 6 进入专题: 法律共同体 宪法构造 。法律共同体所塑造的理念以及所引导的人们行为的协调一致需要以法律规则作为最后的制度基础,道德规则、宗教教义、村规民约都不得以突破法律、特别是宪法的价值锁定,这是法律共同体最高性的体现。[21]参见韩大元、林来梵、郑贤君:《宪法专题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页。
对于宪法的形而上思考,一方面要立足当下社会现实中独特的宪法语境及其问题,另一方面又要兼顾到西方不同类型宪法及其蕴含的独特价值。普适的法治理念作为法律共同体的社会合法基础要求在重视法治文明价值的同时,也要有语境主义的改造,这也是法律共同体的社会合法性基础的一个重要方面,语境下的法律共同体要素需要价值无涉的事实判断。其实,备案审查和基于公民的审查建议所进行的具体审查显然不属于同一类别的审查。
3、合宪性审查是保护公民基本权利、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的法治保障。无论是静态的制度构造还是动态的行为过程,其直接目的都在于通过对违宪行为的否定而使宪法的规定和精神得以实现。合宪性审查作为学术上和政治上一个主流话语的正式确立,标志着在中国需要合宪性审查这一关键点上,形成了基本的社会共识。这些担心并非多余,甚至成为滞延宪法监督的重要原因。
其次,在审查程序上,要从受理登记、审查研究,到形成结论、进行反馈等各个环节,强化对公民审查建议的程序保障,尤其是应当通过制度化建设使公民的建议能够对最后做出的结论产生实质性的影响和作用。中央军事委员会对军事规章和军事规范性文件进行备案审查。
进入专题: 合宪性审查 合法性审查 备案审查 宪法监督 。尤其是十九大报告超越了以往单纯政治话语层面的宏大叙事,不是仅仅做出一般的原则性号召,而是深入到微观的制度建构与措施,要求通过推进合宪性审查工作,来加强宪法实施和监督,进而达到维护宪法权威的目的。而且,公开审查过程不仅有利于增强合法性审查的力量和权威,也有利于满足公民知情权的需要、实现社会对立法工作的监督,且不说最终的审查结论如何,单是公开这样一种形式就足以对相关的立法主体产生巨大的社会压力,使他们认识到自己的任何一项立法都可能在阳光下接受合宪性审查的评判与质疑,由此在无形之中督促其更加注重立法的质量和形象。因为,在整个法的位阶体系中,宪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和地位,法律法规等必须以宪法为根据而制定,是对宪法精神和规定的延伸与细化。
而且,在司法实践中,宪法不是法院的裁判依据,因此,法院进行宪法性选择和判断的机会并不多。[21]至于在这一框架内如何完善相关的体制机制、设立什么样的机构来具体负责此项工作,并不是问题的关键。[13]参见秦前红:《合宪性审查的意义、原则及推进》,载《比较法研究》2018年第2期。因此,只要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强力推动,不管具体机构如何设置,都会取得立竿见影的效果。
被监督机关能不能接受这种不留情面的监督,会不会影响其工作的积极性主动性等等。二、备案审查:合宪性审查的初步实践 虽然合宪性审查直到最近才被正式吸纳进政策话语体系之中,但这项工作在实践中以备案审查的方式早已存在并在悄然运行。
而以备案审查为基础,通过加强其制度建设和能力建设,以实质性推进合宪性审查,是现阶段加强宪法实施和监督的可行路径。目前的备案审查工作是由法工委下设的法规备案审查室负责的,该机构设置显然难以与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的新增职能相匹配,难以凸显合宪性审查的特殊重要性。
[26]同样,在依申请进行审查的情况下,被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可能已经备案了,但启动审查程序的力量并不是来自备案而是公民提出的审查建议。[22]刘立志:《透析人大制度建设热点、难点—全国人大常委会研究室原主任程湘清访谈录》,载《北京日报》2005年8月8日第3版。原因很简单,法律法规等虽为立法机关所制定,但它们并非立法机关自我享用的产品,而是直接关乎着所有社会成员的权利和自由、义务与责任。更常见的情况是个别条文与宪法的某项规定相抵触,这时显然只撤销相关的条文即可。因此,备案审查可视作是合宪性审查的一种探路之举,是一项重要的宪法监督制度,应当从宪法监督的高度认识其重要性。因为,根据立法法的规定,公民提出的审查建议并不是必然进入审查程序,而是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研究,必要时,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其实,备案审查只是审查的一种情况,即通过备案而审查,但备案并不是启动审查唯一的或必经的环节,二者之间并不存在内在的必然联系。我国运行并不久远的备案审查实践已经充分证明了这一点。
对违宪行为当然要通过合宪性审查予以纠正,而对合宪行为则又可以通过审查结论补强其正当性。当然,合法性审查也可以被宽泛地认为是合宪性审查,或者说合法性审查可以包括合宪性审查。
国务院对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进行备案审查。[11]十二届全国人大以来,对所有报备的60件行政法规、128件司法解释逐件进行了主动审查研究。
[12]十二届全国人大期间收到公民、组织提出的审查建议数量分别为:2013年62件,2014年43件,2015年246件,2016年92件,2017年1084件。而目前备案审查的纠错机制主要是由常委会工作机构采用函询、提醒、约谈、通报、督促等方式,要求制定机关自行纠正。例如,在依职权而进行审查的情况下,不管有关的规范性文件是否备案,全国人大常委会都有权主动进行审查而不应该受是否报备的限制。此外,还可以考虑对审查职责进行重新整合和优化配置,由各专门委员会分别承担主动审查和专项审查工作。
参见祝捷:《论合宪性审查的政治决断和制度推进》,载《法学杂志》2017年第12期。同时,这一过程对社会具有强烈的感染、教育和提示作用,它可以让公众亲眼见到民意的表达过程、立法正义的实现过程,使他们认识到自己不仅仅是司法裁判、行政执法的被动接受者,同时,还可以追问司法裁判和行政执法依据的正当性,从而有助于增强立法的民主性及法与社会的亲和力,有助于真正树立人民是依法治国的主体和力量源泉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
所以,现在的当务之急不是另起炉灶、破旧立新,而是立足于现有制度的完善和改造,充分挖掘和拓展备案审查的制度潜力以使其发挥合宪性审查的功效,并为以后此项工作的长足发展积累必要的经验和准备。提出审查建议的公民可以是某个诉讼案件的当事人,当他们对案件本身所适用的立法提出合宪性异议而又无法在司法阶段得到支持时,便可以通过合宪性审查寻求宪法上救济。
显然,无论是哪种情况,合宪性审查都有助于通过法治化的方式加强党的领导、实现依宪执政。当然,该法应当超越现阶段备案审查的内容局限,而对合宪性审查做出全面系统的体系化安排。
[15]然而,如果长期停留在这个阶段,合宪性审查笼统地为合法性审查所涵盖,显然难以适应加强宪法实施和监督的时代需求。只有把事先审查与事后审查相结合,才能构建起安全而完备的监督网络。在刚刚开启合法性审查大门的情况下,新增矛盾和历史上积累的矛盾叠加而来,再加上公民的权利意识和法治意识日益高涨,通过法治渠道表达利益诉求、捍卫自身利益的自觉性和积极性在不断提升,此时审查建议出现大幅度增长是一种正常的、合理的现象。如果涉及到宪法性问题,则可以直接上升到合宪性审查的高度。
同时,尽管备案审查还比较简单和粗糙,但毕竟已经具备一定的制度基础和实践基础,在目前关于宪法监督的各种方案设想中,只有备案审查形成了比较完备的规范体系和组织架构,并在实践中已经取得了初步的成效、积累了一定的经验,是人大目前行使宪法法律监督职权中最有力度和深度的一种方式。[12]主动审查与被动审查相结合既可以避免单一审查方式的局限性,又可以避免依附于具体请求的不告不理模式而产生的滞后性。
[19]当下关于设立宪法委员会的种种方案基本上是过往讨论和设想的继续和重复。[31]这不仅使得这一机制的实效性颇受怀疑,也使得整个宪法监督制度的表现饱受争议。
六、结语 合宪性审查在依法治国战略布局中的正式确立,标志着宪法监督方略的重大突破和发展。在合法性审查与合宪性审查的衔接与协调上,可以采取两项原则,一是平行原则,即如果审查事项的性质一目了然,那么,是合法性问题的,直接进行合法性审查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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